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抗 告 人 翁盛義代 理 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盛義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證人翁忠義(按:抗告人之兄)第一審之證言,佐以其與抗告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本件土地(○○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本件土地)承租權,且2人曾因本件土地之承租分割與其上房屋(○○縣○○鄉○○村奮起湖000之0號,下稱本件房屋)之建造費用等民事糾葛涉訟,足認以翁忠義對於本件土地、房屋相關權利之爭取,不可能在與抗告人簽訂分管協議書並確定位置後,沒有管理使用其分管位置之情形。相對而言,抗告人也不可能違反雙方約定,占用已由翁忠義分管之事發現場(按:本件房屋之屋頂平台)。翁忠義為推諉卸責,證稱事發現場當時是由抗告人使用等語,並不實在。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交付之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已修正記載承租日期為自109年8月6日至116年12月31日,且依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繳納自109年8月至12月之半年期租金,均屬公文書之性質,足認抗告人與翁忠義在109年8月6日訂立分管協議書,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管位置,而當場簽名、蓋章後,送交承辦機關申辦分戶承租事宜,故有:⒈抗告人與翁忠義之分管協議書已確定分管位置;⒉抗告人與翁忠義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提出申請分戶換約,待該署核定分戶換約之契約事實同時存在。又抗告人依前開分管協議所分得之房屋及屋頂之西側位置,適為與路面齊平之屋頂進出口,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之證言,僅能證明抗告人將車輛停放在本件房屋之屋頂平台西側進出口附近,且時間在109年8月6日分管協議之前,尚不能證明抗告人違約占用已由翁忠義分管之事發現場即本件房屋東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而為錯誤之認定與判斷,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本案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關於聲請意旨所陳:證人翁忠義之證言、國產署南區分署分戶承租契約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㈢詳細說明如何依憑卷內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分戶換約申請書、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事發地點雖為翁忠義分戶換約後所承租之屋頂平台,惟由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一之記載「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及國產署南區分署核定並與抗告人兄弟分別簽訂換約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1月23日)與寄發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109年12月間)之日期,佐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本件房屋在60、70年間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屋頂設有開口以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該工廠於80年間停工,屋頂改由抗告人與其家人平常停放車輛使用等情形。暨翁忠義證稱當其建造本件房屋作為竹筍加工之後,蓋完後因為虧錢,就去嘉義做生意,而遷離奮起湖多年,本件房屋係由抗告人管理使用等語,與自68年間就住在事發地點附近做生意之證人黃月蕊,證述其未曾見過翁忠義等證據資料,認定事發當時,本件 房屋係由抗告人實際管理使用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係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至其所指:本案檢察官之偵查具有明顯疏失,且第一審法官未命檢察官提出證據或補正、更正,兼行追訴與審判,原確定判決復更正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均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俱為法律上錯誤之主張,並非再審程序係就事實錯誤所為救濟之範疇。故認本件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合,經原審於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資料,或指前開分戶承租契約書及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不容否定其證據證明力,且證人黃月蕊、簡松明不知抗告人與翁忠義協議分管之事,不足以證明本件房屋在協議分管後之使用、管理情形;或稱本案係因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故侵入本件房屋之侵權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或謂檢察官辦案粗率,致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而遭誤判,且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對於起訴書記載本件土地係抗告人一人所承租、本件房屋為抗告人所建造等錯誤,未命檢察官補正或更正,逕予更正而有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