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 黃焌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
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第1項)。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第2項)。
」乃係有關未經羈押之受罰金以外主刑諭知之受刑人,其執行前之程序規定;若在羈押中者,因可依借提方式執行,則未另設相關規範。而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羈押中」,依該條項所規定「經羈押」之用語,及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之立法意旨以觀,當解釋為僅須從形式上判斷受刑人是否處在羈押狀態,即為已足;至受刑人之羈押合法與否,或者有無視為撤銷羈押等實體事由,則不在其審酌之範疇。否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徒生爭議且有礙確定判決之執行。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焌柚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其因強盜等罪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下稱強盜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經歷次延長羈押,惟於112年5月18日起第9次延長羈押2月時,已逾法定羈押期限,抗告人於該院112年6月21日訊問時亦已明確告知,該院依法應即釋放,不得還押,更無同意檢察官借提執行之權。而執行檢察官如欲執行其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依法應以傳喚執行之方式為之。詎檢察官不經傳喚,反依該院112年6月21日之同意,逕行借提非處於合法羈押狀態之抗告人執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暨正當法律程序,為此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庚字第16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㈡惟查: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為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則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自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承審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另於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18日、111年9月18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8日、112年5月1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執行檢察官係在抗告人自112年5月18日延長羈押2月期間內之112年6月21日,經強盜案件承審法院同意借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後,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並派警至臺中高分院提解抗告人執行,其後強盜案件承審法院始釋放抗告人,堪認執行檢察官派警提解抗告人時,抗告人仍處受羈押處分之狀態。又縱抗告人斯時已屬違法羈押,惟檢察官對於經羈押之受刑人提解執行、對於非經羈押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等,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明知抗告人強盜案件之羈押已超過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之羈押期限,依法應立即釋放,且強盜案件之承審法院亦無權批示同意借提執行,竟仍發函要求借提執行,並派警提解應釋放而屬自由之身之抗告人。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認定檢察官核發之前述執行指揮書,
係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又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承審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各延長羈押2月。
執行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向該案承審法院借提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及派警提解抗告人執行時,抗告人形式上仍在押,尚未經承審法院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強盜案件羈押暨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押票、審理單、訊問筆錄、釋放通知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堪可認定。是縱抗告人強盜案件延長羈押之次數,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而視為撤銷羈押,惟依首開說明,此並非執行檢察官應為審酌之範疇,尚難認其本件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有何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屬無據。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質疑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雖稍嫌簡略,惟結論並無不合,尚難認為構成撤銷之理由。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