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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再 抗告 人 麥記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經查:⑴、本件再抗告人麥記豐①所犯如原裁定附件1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5罪(按其中編號4係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裁定確定(下稱甲案裁定)。②所犯如原裁定附件2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10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③另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判決),以上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及丙案判決所示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4年(30年+22年6月+1年6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下稱方式)。⑵、再抗告人以其依上揭方式執行之加總刑期長達54年,若改擇取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行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4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重新組合而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及3至10所示10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酌定應執行刑框架之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以上(下稱A組合);另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11至14(5罪)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10(8罪)所示共13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酌定應執行刑框架之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下稱B組合);加計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丙案判決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共26罪之總和刑期下限僅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以上(8年+9年6月+10月+1年6月)接續執行(下稱方式)。兩相比較之下,如以上揭、所述不同方式重行組合裁定應執行刑,則後者相較於前者,其接續執行之總和刑期可減少達34年2月(即前述方式所示之54年,減去前述方式所示之19年10月),足見若依上揭所述方式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依上揭所述重行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刑,予以拆分組合而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112年3月31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並說明理由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甲案裁定附表(15罪)及乙案裁定附表(10罪)所示共25罪之各該案件,其判決最早確定者,係如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之「98年10月14日」,此為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5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下稱「正確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再抗告人所犯①如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罪行之犯罪日期,介於97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7日之間,均係在上揭基準日之前所犯,合於上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甲案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維持確定。②如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10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間,係在上揭「正確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8年10月14日)之後所犯,顯與上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與甲案附表所示15罪之全部或部分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以乙案裁定附表所示10罪為範圍,因均係在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2日之前所犯,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得併合處罰另定其應執行刑,經乙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③如丙案判決所示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18日,係在上揭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各該酌定應執行刑「正確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按分別為98年10月14日及99年12月22日)之後所犯,而不得與甲案裁定(15罪)及乙案裁定(10罪)之全部或部分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接續累加處罰,故再抗告人請求將上揭罪刑予以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因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⑶、再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指揮執行刑罰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前揭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所示共25罪刑,既先後經不同法院以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則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犯前揭25罪所分別酌定之應執行刑,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事後自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合法秩序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要求。況且,再抗告人關於另以如前述「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9年4月8日)為依據,而將前揭所述拆分為A組合及B組合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主張,其中B組合內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4月29日,係在上開「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而應剔除在以B組合方式合併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外,故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以如前述「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其總和刑期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9年(25年10月﹙A組合所示10罪﹚+30年﹙B組合中之12罪﹚+10月﹙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10月﹙乙案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1罪刑﹚+1年6月﹙丙案判決1罪﹚),猶較以如前揭所述方式接續執行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及丙案判決各該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僅54年為長,而不利於再抗告人。是姑不論再抗告人所主張依如前述「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拆組曾經裁判酌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方式,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從比較上述分別以方式或方式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各該刑期之長短以觀,自難謂以上開所述方式接續執行各該裁判刑期之結果,客觀上會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依上揭所述重行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仍依所述方式為刑罰之指揮執行,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因而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起之抗告,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不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而提起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另主張其所犯如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3罪)、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0罪)及丙案判決(1罪)所示共2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刑接續執行(下稱方式),以免原先以如前揭所述方式對其執行刑罰過苛,復泛舉其他經承審法院認定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更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例以為比附,謂本案有類似情況而應例外特准其以如前揭或所述方式更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云云。然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本於法律確信以為個案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故尚不得任意執其他不同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裁判違誤之依據。本件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上揭罪刑,依如前揭所述方式接續執行其經裁判確定之刑期,相較於以前揭所述方式更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其他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宣告刑予以接續執行,何以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又再抗告人另主張應以前揭所述方式,就其所犯前揭各罪而僅就其中重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未釋明為何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有將其所犯前揭各罪而僅就其中重罪部分悉數予以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或法律上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