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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再 抗告 人 李信毅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8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歸緝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李信毅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各該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僅說明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未說明如何審酌上述各罪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節。又相較於前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不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請求撤銷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審酌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間,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為104年11月,以及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犯罪時間相隔久遠,然罪名與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犯或包含詐欺取財罪,兼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其所定刑期,已慮及再抗告人分別所犯為罪質相同之數罪,其對守法意識及刑罰反應薄弱等情,自屬適法有據。再抗告人指稱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指稱: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要難僅以行為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經查:原裁定並非僅審酌犯罪次數,而係審酌各罪侵害之法益、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等情。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