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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文欣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楊文欣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而抗告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案件之參與人,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取得如該判決附表丙之財產上利益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惟因被告傅宗道(原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全部確定。又抗告人所欲聲請發還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扣押物,係本案之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因傅宗道等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上訴第三審,本案尚未全部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是否與傅宗道等人之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扣押物為抗告人財務規劃及業務執行之重要文件,幾乎均屬一般行政公文書類之文件,且係正本,如有欠缺,將導致抗告人之業務難以進行等情,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