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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再 抗告 人 陳東鵬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東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78年7月25日以7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就前揭案件之刑期自79年1月11日起算,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2月1日,因傷害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假釋經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執助寅字第3546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罪名及刑期為「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適用舊法應執行殘刑20年」等情,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前開99年度執助字第35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等在卷可憑。本件再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5年2月1日,係於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即86年11月26日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但書、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於執行滿20年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本件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本件適用舊法應執行殘刑20年」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以其於79年1月11日入監服刑,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為9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本件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10年,並非20年,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再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前述,係發生於95年2月1日,是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則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0年,自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再抗告意旨置法律之明文規定於不顧,徒憑己見,謂本件假釋之殘餘刑期應執行10年,並非20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