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抗 告 人 張金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金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結果,認為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刑罰經濟的功能,並考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裁定未及詳究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7至9頁),抗告人所稱另犯他罪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若認其所犯他案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自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