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抗 告 人 賴皇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賴皇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皇麟因妨害風化、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各不相同,犯罪時間、犯罪金額,及抗告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見原審卷第21、44頁),檢察官就編號5、6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原審卷第113頁)後,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未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是以若依原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5、6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之總合僅為有期徒刑3年,遑論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最後以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此部分合計已較原定應執行2年3月時少7個月,及附表編號3復與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9月,形式上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以下,合於外部界限,然未考慮編號3、5、6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已然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內部界限有違,難謂妥適,尚有未當。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審酌前揭各情,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