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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43號再 抗告 人 劉耀聰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3罪,與再抗告人另犯詐欺1罪(原確定判決案號: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一審未查,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理論為據,略以: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結果,使再抗告人再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顯不利於再抗告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四、經查: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範圍,如法院裁定後,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再抗告人如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所列各罪,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可以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檢察官可以依職權聲請,自不待言)。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