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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呂皇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皇樺經原裁定法院於訊問後,自白部分犯罪,認其涉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以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且抗告人於共犯期間,即有一直更換民宿以躲避查緝之舉措,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因貪圖報酬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其所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危害,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有羈押之必要,應於其另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案之羈押。爰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在案,因重刑併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接續執行本案之羈押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因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接續羈押之必要,尚合經驗法則。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已坦承一切情狀,釐清並非組織成員,且深感悛悔,已無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皆已在監,亦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或命按時報到而撤銷羈押等語,經核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接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