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55號再 抗告 人 楊進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進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2、43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再抗告人於A裁定確定後,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A裁定之全部案件,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日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否准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而經第一審法院審視,並未發現A裁定內之案件有何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顯屬正確,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自無違誤。再抗告人雖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為據,然該2裁定與A裁定之案例情形完全不同。而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再抗告人所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係主張A裁定定刑過重,並未指出A裁定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非可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之例外情況。綜上,再抗告人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定刑實屬過重,且與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之案例類型類似,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語。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