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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 康朝宇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康朝宇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林富璇之「證人做(應為「作」字之誤,下同)證書」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告訴人魯彩羚之「證人作證書狀」及「證人做證證明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已詳為說明:

(一)卷附告訴人林富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簽署之「證人做證書」所載內容,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於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明顯矛盾不一致,而抗告人亦未曾就此情告發林富璇涉及偽證犯行藉以自清並釐清事實,從而告訴人林富璇於判決確定後,始書立內容與其先前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言相左之「證人做證書」,乃同一證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該書面內容較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更具可信性,自不足憑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而不具確實性,顯不符得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二)卷附告訴人魯彩羚之「證人作證書狀」、「證人做證證明書」等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主要用意在於表達已故之原確定判決共同正犯羅元駿生前向其承認抗告人並未涉及「廣達」投資案,且察覺「吉星」投資案有異而決定退出,另自承其先前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皆屬不實等情。惟羅元駿先前在偵查中既已供承其係將告訴人魯彩羚於「廣達」案之投資款上繳給抗告人,倘其事後有意澄清抗告人於「廣達」等投資案之實際參與情形,理應及時具狀向檢警機關或承審法官揭明上情,方可避免抗告人蒙受冤獄,何須捨此而不為,反而刻意前往臺中向告訴人魯彩羚坦承其先前供述有誤?參以羅元駿係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斯時該案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迨111年10月19日始行宣判,告訴人魯彩羚前揭書面陳述之內容如果屬實,則抗告人當不致就此案情重要轉折未置一詞,而任由事實審法院作成對己不利之終局判決,況抗告人猶於111年10月5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其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公證書及悔過書,迨其上訴至本院時,亦僅爭執原確定判決無視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誤,全然接受原確定判決對於其與羅元駿共同參與犯罪之事實認定,反就告訴人魯彩羚前述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魯彩羚上開所陳「證人作證書狀」、「證人做證證明書」之內容真實性尚值存疑,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三)告訴人林富璇於112年3月3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富璇曾有前述訴訟行為,尚無從推論其書狀中所載盡皆屬實,僅具促請檢察官注意之功效,難認有何影響權益變動之法律效果,參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的金流及過程沒有意見,且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名稱互異之「吉星」與「廣達」均屬無實際投資標的或項目之虛假投資案一節,亦論述甚詳,並非專憑已亡故之羅元駿或告訴人林富璇等人之證詞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林富璇、魯彩羚事後自行撰寫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異之數紙書面,遽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另執其所擬具記載類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再交給林富璇以「四位告訴人代表」名義簽署之「證人做證證明書」為據,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另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此乃就抗告人另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罪嫌部分,認其等均罪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有別,亦不足作為新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