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抗 告 人 邱瑞文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而適用上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囑託現執行處所之監所長官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然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無開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陳詞泛謂:原判決所依憑之證言、鑑定均係虛偽不實,請調查清楚,還伊清白云云,否認犯罪,及於抗告中補提第一審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