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林紘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紘德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3416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已告確定。抗告人復書具「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