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再 抗告 人 林秦葦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撤銷發回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林秦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於再抗告人另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經再抗告人於112年4月14日填具「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明: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112年4月17日另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刑罰權實現等法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於112年5月15日函覆否准易科罰金及其理由,再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函覆依上述112年5月15日函文意旨辦理。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確定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程序瑕疵於其人身自由之權益有影響,且無從補正,而裁定撤銷原檢察官否准本件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之裁定而為抗告,原審乃以:檢察官核發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時,已一併送交定刑意見調查表,使再抗告人能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表示意見,不能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再抗告人業填具調查表陳明「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等旨,並另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分案受理,審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始覆函否准其易科罰金及理由。第一審法院未具體斟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否正當,從實體上裁量決定,即以該程序保障不足為由,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容有未洽,為兼顧本件刑罰執行之適當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發回另為適法裁定。核無不合。
二、卷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同年月31日否准本案易科罰金及其理由前,業經再抗告人具狀陳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且據檢察官充分審酌各有利不利情事後,始覆函通知該指揮執行之決定及所憑,其程序難謂非正當。第一審未針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所憑理由是否適法,詳予審究,即逕以其程序保障不足,撤銷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未合,原裁定據以撤銷第一審所為裁定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自非無據。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前述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踐行憲法第8條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已充分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上權益,應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由檢察官另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通盤考量更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方為適法云云,仍憑己意為指摘,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