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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再 抗告 人 蔡克強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克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第一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恤刑折扣,從形式上觀察,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及範圍,且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罪期間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長達數年,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第一審法院之裁量有踰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另再抗告人所指他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例,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至於再抗告人所稱其犯後已後悔知錯及父母年邁、家中狀況等情狀,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情。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並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並無違法、不合。上揭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主張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