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再 抗告 人 許志敏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志敏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節字第4226號執行指揮書,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予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提出其因自發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之診斷證明書。嗣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由其母陳秀珍陪同,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案。陳秀珍當庭陳明再抗告人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抓握物品、自行站立、吃飯、洗澡,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復因腦部受損,有時不能理解他人言詞等情,並提出再抗告人經鑑定有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再抗告人亦當庭表示自己無法從事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卷內各項資料,認再抗告人因身心健康因素,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㈡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再抗告人及陳秀珍就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據再抗告人、陳秀珍所述及卷內各項資料,考量再抗告人身心健康等個人狀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6項第2款所定事由,綜合判斷認定再抗告人確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㈢再抗告人雖以其曾擔任國際飯店之大廳經理工作,及聲請向臺北地檢署函調檢察官能分配社會勞動之全部機構名單,並指稱檢察官未為其擇定適當機構執行社會勞動,應屬裁量怠惰等詞。惟再抗告人在患病前後之身心狀況已有明顯差距,執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亦無因病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屬於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應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法院未先給予再抗告人適當之獲知資料機會,已影響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裁量因素,再為表示意見或加以辯駁說明之機會,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有嚴重裁量瑕疵,未見原審就此論斷,已有違誤。又原審未依據再抗告人之聲請函查該管社會勞動之相關機關名冊,俾利認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裁量是否構成怠惰之瑕疵,自有調查未盡,而屬不當且違法。㈡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致再抗告人後續其他因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均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使再抗告人努力在其他另案與被害人和解或各審法院酌減其刑之結果,全數化為烏有,已實質上加重再抗告人之負擔。㈢再抗告人因需定期回診復健,方能使病情好轉,迄今再抗告人僅能努力利用放風暇餘在監所頂樓自行伸展運動復健,效果實則緩慢且有限,對於再抗告人無疑是重大打擊,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俾利再抗告人身體健康權之適當安全維護,並符合國家鼓勵受刑人多元更生,復歸社會之矯正目的等語。
五、經查:㈠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著有明文。申言之,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同法第429條之2),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無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並於卷內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實無從據以認定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同法第486條所定聲明異議之裁定亦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再抗告人及陳秀珍就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既已敘明其異議之理由,第一審法院未再經言詞訊問再抗告人,逕參酌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之理由而為裁定,於法無違。原裁定縱就此未予特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要無違法之可議。又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論敘執行檢察官依據再抗告人、陳秀珍所述及卷內各項資料,考量再抗告人身心健康等個人狀況,綜合判斷認定再抗告人確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事證已明,再抗告人聲請函調檢察官能分配社會勞動之機關名單,核無調查之必要,已論述綦詳,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罹患腦出血併右側偏癱之疾病,需長期治療、復健乙節,乃矯正機關如何妥適執行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經裁量而發監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至再抗告人另案與被害人和解或各審法院酌減其刑之結果,或不得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無涉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範疇,難認有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殊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