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林建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建均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救濟範圍僅限於聲請釋憲之受刑人,其他受刑人則不在救濟範圍,應屬違憲。累犯之行刑累進處遇與一般再犯相比,甚為不公。檢察官執行有違憲之虞,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定應執行刑9年6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字第316號)。抗告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及主張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否構成累犯,可透過聲明異議方式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