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再 抗告 人 郭新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3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被害人沈于靖壓到電信人孔蓋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因天雨路滑而滑至對向車道,遭來車輾過,其無過失,警員偽造監視錄影畫面扭曲事實,並提出天雨路滑等網路列印資料、電信人孔蓋之路面等照片,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監視錄影畫面係遭惡意偽(變)造,被害人因天雨路滑壓到電信人孔蓋而自摔,其無過失等事由聲請再審。惟再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就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與法院勘驗結果不同,主張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監視器畫面已遭偽(變)造,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不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第一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東森新聞相關畫面,主張案發時其車速很慢,為煞車停止狀態等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