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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再 抗告 人 賴佳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佳龍(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並分別經原審、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8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受刑人另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定刑,經宜蘭地檢署以宜檢嘉法112執聲他129字第1129007635號函拒絕聲請在案。

(二)宜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既已確定,該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第一審裁定並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綜上,受刑人以檢察官所擇定之方式明顯對受刑人不利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第一審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之再抗告意旨略稱:因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先確定,導致販賣毒品之重罪部分落在施用毒品罪確定之前,部分落於之後,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請考量上情,審酌有無過度評價,依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酌定較低之刑期等語。

四、惟查: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6月至7月間(前集團);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至7月間(後集團),二者相距長達一年餘,客觀上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集團者割裂抽出與後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受刑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