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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抗 告 人 林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另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則設有「(第2項)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之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林建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論抗告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對於該案在第二審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強制治療原因案件),且與其他應併合處罰案件所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嗣抗告人入監執行迨11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同年(5)月某日再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而抗告人於前開日期出監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處遇,經嘉義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暨個案討論會議決議,認為抗告人有再犯之高度風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乃由嘉義市政府以1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包括抗告人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之紀錄表、整體性評估表、成效評估報告、行為習慣量表、急性與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之「個案匯總報告」(下合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相關評估之個案匯總報告」),送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有管轄權之強制治療原因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裁定,抗告人乃自112年6月9日起進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嗣因如前述強制治療之相關法律修正,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後6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原審法院提解抗告人到院聽取其就強制治療之相關意見陳述後,並審酌卷附前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相關評估之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資料,且考量社會安全防衛需求與抗告人相關自由權利保障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就抗告人先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所諭知之強制治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該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89號裁定(即原裁定),諭知抗告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算3年,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其先前所犯罪行經法院裁判量處之刑期過重,導致其長期在監服刑而未能照顧或陪伴相繼罹病甚或離世之親人,徒留遺憾,祈請法院從輕量刑,俾其得早日返家孝親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