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再 抗告 人 盧信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再抗告人盧信勇之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已供出主謀,且再抗告人無任何犯罪所得,請重新審理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然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
示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第一審因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在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罰金部分,亦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分別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施忠良為再抗告人之好友,卻利誘再抗告人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再抗告人不知會被使用為犯罪行為及工具,又礙於交情,乃向檢察官自首認罪,然檢察官開庭時施忠良並未到場作證,法院以再抗告人偵查中之自白為判決,請給再抗告人一次公正之判決等語。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其中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與其他未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原裁定於該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最多額(罰金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金額(8萬元)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2千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其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之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