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抗 告 人 陳炳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炳宏所犯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36號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4罪),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5號執行,兩案應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有利。抗告人據以向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峰112執聲他1396字第1129056866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因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並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至於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雖係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惟因甲裁定、乙裁定已經實體裁判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並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定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者,依抗告人主張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2月至30年,參酌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曾定之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刑有期徒刑8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已達有期徒刑17年,再接續執行乙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相加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對抗告人未必為有利,尚難認有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依甲裁定及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就甲裁定與乙裁定其中部分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及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