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抗 告 人 郭力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力仁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定刑前總刑期為131月,折算比例為79%;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3月確定(下稱B裁定),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則同附表編號1至3之總刑期23個月折算成1年3個月,比例為65%;另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罪),共分成3張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30年7月。
然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2共19月之刑期單獨拆開,而該附表編號3至14之總刑期112月,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總刑期23月依比例為65%折算,係88月即7年4月,再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共27年4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共19月,依79%比例折算為1年3月,及C罪8月,總刑期為29年3月,相較原A裁定、B裁定及C罪合計為30年7月,始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方式。茲因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覆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數罪既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21年3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A裁定與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至抗告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是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即應依其主張之比例折算,而確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執行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又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抗告人不得為之,其逕向原審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A裁定與B裁定並無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之情事,此有該等裁定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猶執持前詞,且謂上開裁定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有重複定刑,致其因同一犯行遭受雙重處罰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