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再 抗告 人 彭雲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上述2罪,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依法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甲裁定核發96年執減更準字第6669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共羈押237日,93年8月10日至93年9月3日」(下稱甲指揮書)。2.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9月(5次)。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均確定。上述各罪,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乙裁定核發103年執更磨字第296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98.10.14至99.07.22止計282日折抵刑期(中檢100執更準字第4422號)」(下稱乙指揮書)。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判處數罪刑,經檢察官將該判決中之一項竊盜罪(宣告刑8月減為4月)與甲裁定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丙裁定),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丙裁定核發110年執更丙字第280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1.羈押:
無。2.前已執畢2年11月,本件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下稱丙指揮書)。4.檢察官復將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中一項竊盜罪(宣告刑為7月)與乙裁定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丁裁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丁裁定核發110年執更丙字第283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1.羈押:無。2.前已執畢3年2月,本件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丁指揮書)。(二)甲、乙指揮書已載明上述羈押折抵日數,且於執行時,業經折抵在案;丙、丁裁定,經檢察官分別核發丙、丁指揮書,因再抗告人依甲、乙指揮書所載羈押折抵日數而在核算累進處遇分數時受有利益,自不能在丙、丁指揮書記載上述羈押折抵日數而再次受有利益。檢察官依丙、丁裁定核發丙、丁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無」,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於執行甲、乙指揮書時,業已將前受羈押日數(237日、282日)折抵完畢,且再抗告人關於另案羈押155日、15日部分,亦於另案執行折抵。丙、丁指揮書既源自
丙、丁(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且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須將前已執行完畢刑期扣除,故丙、丁指揮書記載已執畢日數須再執行(剩餘)日數,難認有何違誤。再者,前已執行完畢刑期日數中,既包含前已受羈押日數(237日、282日),亦即前已受羈押日數業已「折抵」完畢,自無從再次折抵,應不得、無須再記載羈押日數,以免誤會。從而,
丙、丁指揮書記載「羈押:無」等語,應難認有理由矛盾之情,且前已執行完畢刑期日數中既包含(折扣)前已受羈押日數(237日、282日),如此記載亦難認對再抗告人有何不利益(包含核算累進處遇分數)可言。(四)至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3、206號裁定(下稱戊、己裁定),分別核發111年執更丙字第232號、110年執更丙字第278號指揮書(下稱戊、己指揮書)。惟戊、己裁定均無甲、乙裁定各罪,而上述羈押折抵日數237日、282日,均屬甲、乙裁定各罪之羈押,自難依刑法第46條規定,將上述羈押日數折抵戊、己指揮書執行,附此敘明。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應於丙指揮書上詳細記載「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前已執畢2年11月,包含羈押237日)」,使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79條等規定(即假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再抗告人。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再抗告人所主張與假釋相關等監獄之行刑事項,屬司法行政性質,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容有不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與假釋攸關之行刑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凡此救濟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而非執著於刑事訴訟之聲明異議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