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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5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13號抗 告 人 張浡紳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張浡紳以其未同意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9號執行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然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竟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8號、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8號與111年度執字第3379號執行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違法各情,乃確定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實體爭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陳詞泛言未同意檢察官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所示全部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仍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