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之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法院第1次裁定)。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然再抗告人仍向第一審法院對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雖向原審法院提出載明「刑事再抗告狀⑵」之書狀,然其係對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不服,本質上仍屬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再次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2年9月15日以與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相同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駁回,應予更正)。再抗告人對本件依法原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而提出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