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再 抗告 人 王子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疑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該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不得再行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子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下稱桃園簡易庭裁定),再抗告人對該項警察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既經桃園簡易庭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就前述桃園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經桃園地院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對上開桃園地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及聲明疑義,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其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自無從回復原狀或停止執行,又對非屬「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於法亦有未合,而以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171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駁回停止執行、回復原狀、聲明疑義之聲請,嗣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112年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經核原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項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載為「刑事抗告狀」),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