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抗 告 人 陸韋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陸韋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強盜等、傷害致人於死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徵詢抗告人意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逾3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上開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未逾越前揭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上訴二審後復撤回上訴,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等罪則是案發後自行投案,犯後態度均良好,有教化可能,抗告人為單親家庭,由父親獨自撫養,入獄後深感悔悟,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俾能早日重返家庭,盡人子孝道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