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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5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抗 告 人 閻○○(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在押)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閻○○(名字詳卷)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另犯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等情。

㈡告訴人即抗告人之妻魏○○(名字詳卷)雖已出具和解書,表明

不予追究抗告人,但抗告人並未取得告訴人即抗告人之女閻○○(名字詳卷,下稱閻女)之諒解。又關於抗告人罹病部分,○○○○○○○○○○○前曾函覆稱其雖患有下唇外側惡性腫瘤,但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定期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近日自述口腔潰瘍等症狀,經醫師評估將安排進一步外醫住院檢查等語;且該看守所最近1次曾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安排戒護住院。

認抗告人雖罹有疾病,但可透過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戒護就醫,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並未達到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被閻女反鎖大門外,義憤下與妻子

爭執而不慎引燃浴室門邊衣物,然見火勢變大即奮不顧身將火勢撲滅,亦因此受有多處灼傷、住院10餘日,實無殺人故意或蓄意放火。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部分,係因與閻女對孫女管教意見不同所致,抗告人為閻女前途著想,又認僅係家事而未曾提出家暴控訴,不知會遭判處罪刑並受羈押。抗告人已66歲,退休後以打零工度日,未曾依靠過妻女,且罹有口腔、口咽癌、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齒脫落大半、無法咬合咀嚼等病症,非保外就醫顯難有效治療。現已獲妻子諒解,有和解書為憑,並有前來會客關心抗告人,盼抗告人早日返家團圓,故請准予交保,讓抗告人得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語。

惟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延長羈押抗告人之裁量職權之行使及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㈡依卷內資料,上開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嗣經原審法院判處抗告

人有期徒刑5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之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