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再 抗告 人 劉俊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劉俊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具「(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