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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再 抗告 人 闕琿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闕琿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