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郭旭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毀損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郭旭琪因犯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共計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及嘉義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40日(以上2罪所處拘役,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係分別適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三、又本件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述2罪分別所處拘役50日及拘役4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原審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就上述原審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3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原審(第二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