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張鴻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鴻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88年11月24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略以:㈠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舉)之相關事證,除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節本、「事實經過陳報(如附證)」,及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等部分(詳下述)外,均曾經抗告人提出於其聲請再審之其他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據以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所提前述民事判決節本與抗告人被訴之本案犯行無涉
,從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事實經過陳報(如附證)」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且為抗告人之個人意見;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抗告人雖聲請傳喚張鴻音(已殁)、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孟令士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高玉舜法官、曾文鐘檢察官等人到庭對質。然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所定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尚無調查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就抗告人傳喚、對質證人之聲請,擺爛、遲未置理,抗拒傳喚(對質),係虛懼真相大白;㈡張鴻洲因變更登記而支出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增資後支出6714元之事實,均是嫁禍、誣告之鐵證,且與抗告人無關,告訴人之指訴均非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60號是因有何美蓮作證,才能翻轉成無罪判決,不容告訴人鬼話連篇;㈢76年間若是由抗告人變更、偽造,則(資本額)定是由50萬元增到300萬元,絕非200萬元增到300萬元,因抗告人不知張鴻洲有設立資本額200萬元之錦星廠(本院按:即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此由抗告人曾致函主管機關質疑,亦可印證;㈣主任檢察官曾文鐘看完資料後,於訊問時表示:你(抗告人)之所以會被判有罪,是因為承辦執法人員要給告訴人律師一個面子;楊四猛檢察官於調到關鍵內情後,亦對抗告人表示你可以聲請冤獄賠償。足見本案係誣告,是靠親等間作證免具結而栽贓得逞等語。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述其於原審聲請所載之事由或主張,及對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詞,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