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再 抗告 人 柯昆泰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昆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1、1140號,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其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乙)所示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再抗告人雖以接續執行上開裁判之刑期過長,對其明顯不利為由,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就附表甲編號2至17與附表乙所示15罪聲請更定其刑,經該署以民國112年3月22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2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後,向屏東地院聲明異議,復於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查,前述A裁定、B判決均分別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故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雖稱:本件倘依再抗告人所請,即有可能受到較低之執行刑,且以附表甲編號2至17與附表乙所示各罪之定刑下限8年6月(按:附表甲編號12),加計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合計10年6月,明顯低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乙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定刑下限總和(16年4月)。又附表甲、乙所示各罪中,關於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販賣毒品罪被分別定應執行刑,亦屬過度評價,而有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有未當,請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然查,附表甲所示各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高雄地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如A裁定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乙所示各罪,經屏東地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如B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裁判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檢察官根據前開確定裁判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前述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將附表甲編號2至17之罪與附表乙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降低接續執行A裁定與B判決之刑期部分。經核A裁定與B判決已分別就附表甲(共17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乙(共15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又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各包括非法持有槍枝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罪。再綜觀其非法持有槍枝共2罪,犯行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6日(附表甲編號1)、107年7月間某日至108年1月8日(附表乙編號15);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犯行時間自107年7月3日(附表甲編號12)至同年10月20日(附表乙編號4),且販賣對象並非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犯行時間自107年1月16日(附表甲編號14)至同年12月25日(附表乙編號12),販賣對象亦有多人;另再抗告人於107年12月4日經查獲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後,又於108年1月8日犯附表乙編號14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是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之刑罰平衡,難認其客觀上因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及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裁判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與再抗告人持憑己見所為定刑下限之計算無涉。因認檢察官接續執行前開分別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之裁判,並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尚無違法不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所為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