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抗 告 人 陶國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陶國勇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0號(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3102號案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下稱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2956號案件執行),依序定以有期徒刑(下同)25年、6年之應執行刑。
㈡前揭抗告人據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A、B
二裁定均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各罪,均無因一部或全部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A、B二裁定有重新組合並更為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必要,其主張之方式係將A裁定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為民國102年2月12日,與B裁定所示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所犯數罪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下稱B1組合),期使A裁定所示其他各罪重定之應執行刑(下稱A1組合),能低於25年,並請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本件既有如A裁定所示10罪、B裁定所示6罪,固依序經前開法院分別以A、B二裁定,依序定應執行刑25年(內部界限27年2月)、6年(內部界限6年7月)。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編號1所示宣告刑11月之罪(下稱X罪),於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原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C判決)時,連同A裁定編號2所示宣告刑同樣為11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茲對照原本宣告刑相加1年10月(11月+11月)而經定以執行刑1年7月之比例,該2罪於嗣後因再經定執行刑而反應於A裁定內部界限計算之數即各為9.5月(1年7月÷2)。依此,邏輯上即可推算如經以上開A1、B1之組合,各按循此比例定應執行刑之數如下:
⒈A1(即將X罪移出A裁定之組合而成)
⑴原本A裁定各罪之內部界限為27年2月,經A裁定定以25年之應執行刑,換算其減縮比例約為92.02%。
⑵原內部界限27年2月經移除上述X罪所佔之比例9.5月,所得
為26年又4.5月。經以此所餘數額乘以上開減縮比例(92.02%),則換算A1按同一定執行刑比率計算之數值,所得為「24年3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⒉B1(即將X罪移入B裁定之組合而成)
⑴原本B裁定各罪之內部界限為6年7月,經B裁定定以6年之應執行刑,換算其減縮比例約為91.14%。
⑵原內部界限6年7月經移入上述X罪之宣告刑11月,所得為7
年6月。經以此加入後之數乘以上開減縮比例(91.14%),則換算B1按同一定執行刑比率計算之數值,所得為「6年10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準此,抗告人原本經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25年、6年,
固應接續執行31年。然若依其請求檢察官按A1、B1之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依相同比例計算結果為24年3月、6年10月,接續執行加總為「31年1月」,其結果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遑論有前開所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可言。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經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嗣由各級法院審判,於其權益難謂無影響,且與所舉其他5則案例獲寬減之刑度,有天壤之別;A、B二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致合併執行31年,有違合併刑期不得逾上限30年之限制,求為有利之裁量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及B裁定編號1至6所示各
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B裁定部分係依抗告人請求),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所示犯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期使A裁定所示其他各罪重定之應執行刑能低於有期徒刑25年等情。惟因A、B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遑論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按上開A1、B1之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相同比例計算結果為24年3月、6年10月,接續執行加總為「31年1月」,其結果較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25年、6年,應接續執行「31年」,更不利於抗告人。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
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及對數罪併罰、接續執行等相關法律之誤解,或另主張其個人健康情形及家庭成員生活經濟狀況,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另主張A裁定(應係B裁定之誤)編號1至3所示各罪重新裁定、A裁定(應係B裁定之誤)編號4至6與B裁定(應係A裁定之誤)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重新定刑部分,允由其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