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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3號抗 告 人 王彥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彥鈞㈠因數罪併罰而經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共有3件,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4年11月(下稱甲案)。②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刑14年1月(下稱乙案)。③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7號,定應執行刑13年6月(下稱丙案)。㈡甲案之數罪中有2罪、乙案中有1罪、丙案中有3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該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經抗告人分別於各案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㈢前揭甲、乙、丙3件定執行刑案,均經抗告人於受刑人聲請書上勾選聲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經上開3件定執行刑之裁定中載述明確,且經原審法院核閱卷宗無誤。而該受刑人聲請書上並已載明「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於已完全暸解後,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均參各受刑人聲請書所載),自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稱「本件受刑人在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選擇對其不利之定執行刑方式」之違失。㈣再參之抗告人前揭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甲案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11年11月,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11月;乙案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38年9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4年1月;丙案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30年10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3年6月。均已獲定執行刑後,減少合理而不過當之刑期的優惠,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將前揭3件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共6罪)抽出另定應執行刑,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再重定應執行刑,認此始為對被告最有利之定執行刑方式云云,除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意旨不合,因為甲、乙、丙3案均有其首罪確定日,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抽出另定執行刑而變動首罪之確定日期。㈤聲明意旨復未指出本件上開3案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確定裁定,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其僅空言請求就前揭3件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從准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犯太多案件,陸續判決定刑,檢察官明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對抗告人不利,卻未於聲請書載明,調查表中亦未明列各罪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也不能自由選擇欲定刑之罪,其係在資訊及時間不充足之情形下做出不利之決定,導致甲、乙、丙各案接續執行結果為32年6月。其請求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抽出另定執行刑,再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全部一併定執行刑,此乃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執行刑方式,亦符合憲法上保障抗告人之定刑選擇權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以減輕刑度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甲、乙、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抗告人主張請求將上開3案得易科罰金之罪抽出另定執行刑,

再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全部一併定執行刑等情。惟因

甲、乙、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乙、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甲、乙、丙案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㈢甲、乙、丙各案,已由抗告人於受刑人聲請書上勾選聲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且聲請書上並已載明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於已完全瞭解後,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法院核閱敘明如上。又甲、乙、丙案各裁定法院於定執行刑前,就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或開庭訊問,或以書函詢問,使抗告人得以表示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或已確認受刑人聲請書為其親自簽名捺印,並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由法院裁定,希望定輕一點」等語。或另陳以因所犯之罪,入獄之後,深感悔悟,父親年邁,盼早日返鄉,以盡孝道,懇請鈞長能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量刑等詞,有卷存調查筆錄、陳述意見書可憑。自已保障抗告人定刑選擇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㈣縱依抗告人前開請求重新計算結果,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甲案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為4年6月。乙案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為14年。丙案編號4至7宣告刑分別為7年2月(2罪)、3年10月、3年8月及8年,合計為29年10月;若以編號4至7與編號1至3原曾定刑13年6月之比例折算,移除編號1至3後,編號4至7比例折算結果亦應為13年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甲、乙、丙各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計上限為31年8月(計算式:4年6月+14年+13年2月),已逾30年。而甲、乙、丙案各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甲案編號1至2(4月、5月)、乙案編號1(3月)、丙案編號1至3(4月、5月、3月)共計6罪,以乙案編號1之民國105年1月19日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下稱A組合,刑度為3月),其餘5罪因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後,並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其餘5罪中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則為甲案編號1之罪(106年6月12日確定),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甲案編號2合併定執行刑(下稱B組合,執行刑範圍為5月至9月),其餘3罪因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後,亦無從與之合併定執行刑。末為丙案編號1至3部分,該3罪中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之罪(107年3月27日確定),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丙案編號2至3合併定執行刑(下稱C組合,執行刑範圍為5月至1年)。上開A、B、C組合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須接續執行結果,範圍則為1年1月至2年(計算式:A組合3月+B組合5月至9月+C組合5月至1年)之間,且得否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刑期,本屬檢察官之職權。從而,倘依抗告人請求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分別定刑,並接續執行,與甲、乙、丙案裁定原應接續執行32年6月,相較結果,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㈤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

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