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抗 告 人 徐德益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李宣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德益聲請意旨概以:㈠其被訴殺人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分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抗告人就動機、犯意之有無、行為分擔等均有爭執,已聲請相關證據調查,然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王閔正所為判決,有多處已做出不利於抗告人預斷之論述;㈡媒體報導本案有諸多錯誤、不實,社群媒體亦有網友以不堪言語留言辱罵,而有嚴重媒體預斷情形,是本件難以期待合議庭後續審理有為不同認定之可能,足認有執行職務不公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查:㈠抗告人被訴殺人案件,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抗告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相關聯繫、溝通及安排醫療機構對抗告人進行鑑定,程序繁瑣、歷時非短,而王閔正因係羈押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難以精確預估掌握嘉南療養院完成鑑定報告時程,故先行審結,並在王閔正判決書中詳載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情形,抗告人部分則待嘉南療養院完成完整鑑定報告,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辯論,所為皆有所本且屬合宜,無從以此推斷承辦法官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或有其他偏頗事實而肇致審判不公平之疑慮,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難認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㈡聲請意旨所稱相關媒體、報章雜誌就本案如何刊載錯誤、不實訊息,及網友於社群媒體上如何以不堪言語留言辱罵等情,核屬媒體自律及言論自由之範疇,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法院並無置喙餘地,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媒體報告及網路影響,非可據此推斷承辦法官必受媒體或輿論壓力影響,而無法為公正、適切之審判。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不足以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殺人犯行、犯意之有無、共犯間謀議與行為分擔等均有爭執,非僅有量刑一端,然原審合議庭僅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傳訊1名證人後即停滯未進行,嘉南療養院之量刑前社會調查係於犯罪事實或共犯間行為分擔均確認後始有適用餘地,合議庭於等待上述鑑定期間仍得進行其他審理程序,並非無故遲滯審理程序,即無需面臨共同被告羈押期限屆至之窘境,原裁定以此作為共犯需先行審結之原因,顯無可採。㈡原審於王閔正之判決中,並非僅對王閔正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認定,亦對於抗告人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加以認定,顯已對抗告人形成有罪之心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縱後續審理可能釐清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而得知先前判決認定不符之處,但無可期待原審會駁斥自我認定,做出相異判決,倘若原審做出與先前不同之認定,則王閔正部分即屬違法判決,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意旨,原審就王閔正所為判決,已對抗告人形成預斷,構成功能角度意義上的偏頗外觀疑慮,而有執行職務不公正之可能,爰請撤銷原裁定,命原審合議庭三名法官迴避。
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客觀之原因,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具備共同正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法院本得依繫屬先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到庭情形、案件繁雜程度、證據共通情形、共同被告之利害情形等,於司法行政或訴訟指揮,為合併或分離之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參照),法院就複數共同被告,因上述情形,而為分離之審理、判決,以致於審理其他共同被告時,得悉被告就該案參與程度之相關證據、資訊,並進而於該共犯之判決中,依據法律證據,本於確信心證認定該共同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與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行主導與扈從之情形為何等事項,以期就該共同被告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正確適法,本屬當然,尚難徒以此情,而無其他客觀原因,即認同一法院就被告之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就媒體報導審判中案件應否予以管制,世界各國法制容有不同,但大多數國家皆以尊重言論自由之態度,除另觸犯法律者外,並不予以管制(如美國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427 U.S.539(1976)參照),至媒體報導或網路言論對於審判中案件進行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必須達到使法院於審判程序外,就系爭案件形成一定之偏見,且因審判程序外之因素,致難以期待法院就系爭案件為公平客觀審理之程度,始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亦即除須有媒體報導或網路言論之「外部因素」存在外,另須法院因而形成偏見而具「因果關係」,且該偏見難以期待可以透過審判程序去除或降低而有「固著性」,三者俱足,始足當之,尚難僅以媒體報導或網路言論對於審判中案件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而無其他證據,即認法院就被告之審理已受媒體報導或網路言論之影響,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有偏頗之虞。原裁定已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原審就抗告人與王閔正分別審理,乃有不得已之因素,且均無違法不當之處,無從認原審法院已有偏頗之虞,媒體報導或網路言論亦難認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因此即有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論斷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白之論敘,徒以前詞,重為爭辯,並以與迴避事由存在與否無關之原審訴訟指揮妥當性、王閔正判決適當性等,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