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方錦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則以:㈠、陳超羣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案件中提出之澳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所核發的賭場中介人執照、陳超羣與澳門威尼斯人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及相關文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新證據,足以說明其確實有經營博奕事業,而這項事業亦經由澳門政府所核許。跨境投資本就應承擔風險,且於投資之始,此項投資事業既經當地政府允許,並無任何欺矇之處,縱使最終因其他原因認為投資失利,仍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又抗告人縱將陳超羣之投資訊息告知親友並邀請參予投資,亦僅係一般海外投資,且渠等所投資標的乃受當地行政機關嚴格的高度監理,當無可能有受未經許可之中介人以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風險,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罪相繩。㈡、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之另案中(下稱另案判決)就扣得之「(民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等扣押物(下稱系爭扣案證物等)認定均無證據能力,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相同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迴然不同,而抗告人本案判決在前,另案判決在後,自然構成對於抗告人部分之新證據,如確認前開等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即有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從其他投資人的投資額中獲取紅利差額之疑慮。㈢、陳超羣所親筆記載發給證人林緯臣、李牡丹之字條,係由陳超羣之助理等人於判決確定後始轉交給抗告人,亦屬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該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並無阻絕所有投資人與陳超羣之聯繫,陳超羣仍會指示助理轉發利息予林緯臣、李牡丹等人,且該2人亦代受領其他投資人之利息,且從證人鄭雅菁、葉嘉玹等人筆錄相互佐證可知,抗告人並非居於陳超羣與投資人間之唯一聯絡人,證人林緯臣、李牡丹也有代受領利息之情事;又同案被告郭月卿、洪家騏代受領利息皆獲判無罪,渠等所行使之行為與抗告人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單純處罰抗告人並非適當。㈣、聲請傳喚證人即陳超羣之員工柯晶、高睿妤、蘇宸緯等人,以證明抗告人於本投資案中確實無獲利之情事。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針對上述所陳聲請意旨:㈠、抗告人既參與賭場公司投資之吸收資金,無論該賭場公司執照是否真正,該公司並非經我國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以此賭場公司投資案名義吸收資金,無異脫法收受存款,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仍為銀行法所不許。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扣案證物等,已詳予說明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原裁定誤載為第23至24頁),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抗告人自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後,確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所截留之紅利差額,應係由抗告人所取得)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果如抗告人所言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則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鉅額投資款,並轉交紅利予其他投資人,承擔鉅款在身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又原審法院於另案判決中,認聲請意旨所述前開扣案證物等對該案被告余菲秝無證據能力,且另案判決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相同,2件判決之時間僅相隔1個半月,原確定判決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另案判決卻認定無證據能力,雖非妥適,然上開歧異既係於不同判決,究非同一判決,難認此種情形係屬判決理由矛盾;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之證據能力認定有所歧異,乃屬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不當之情事,不能執為再審之理由。㈢、陳超羣給付利息等字條及證人鄭雅菁、葉嘉玹之筆錄,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敘明該等字條僅得以證明陳超羣縱有透過李牡丹、林緯臣等人交付紅利予其等,再對外招攬投資人,亦難憑此逕認抗告人即未從中獲取利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㈣、證人柯晶、高睿妤、蘇宸緯縱均為陳超羣之員工,至多僅能證明任職時經陳超羣指示親自參與之事項,但其3人均未曾就抗告人之部分為任何之證述,則其等證詞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要屬未明,是抗告人傳喚證人柯晶、高睿妤、蘇宸緯到庭調查,未必得以佐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其本件投資案中有無獲利等節,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仍以提起再審時之相關資料,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或再提出其所謂並未從中獲利之陳超羣書寫之字條,但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