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95號抗 告 人 劉一賢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一賢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共30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上開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9月7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3322字第1129101622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前揭第819號裁定並已於理由欄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年2月、2年6月、21年,與附表編號26、27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6月、4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7年6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之上限等情形,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足認聲明異議意旨稱「較重的數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致刑期達37年6月」乙節,尚有誤會。原裁定以抗告人上揭主張均非可取,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定刑裁定中所載數罪,僅有單一之定刑組合(即全部合併定刑),與抗告意旨所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案例情形不同,故抗告人援引該裁定為本件抗告之依據,顯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