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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5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再 抗告 人 陳品克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品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5、7至8、10至11、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1年3月、1年6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6、9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手段與動機相近、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以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過輕,不足以反應再抗告人犯行之嚴重性,再抗告人則漫指第一審裁定裁量過苛、未考量其家庭因素與犯後態度,均委無足採,因而駁回檢察官與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復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就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就所犯各罪均深感悔悟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