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03號抗 告 人 江恆杰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恆杰因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同意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3次竊盜罪、2次詐欺罪(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持之行使)、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各罪分別侵害之法益(財產法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除編號6之3罪,犯罪時間在民國l10年3月26日外,另5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8、12月間)、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兼衡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有悔改之心及實際作為、有母親等待其出獄之家庭狀況,請法院考量刑罰與其犯案手段、危害社會程度間之比例,及犯前不確定故意、犯後態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綜合上情,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在各罪宣告之最長刑度3年2月,合計之內部界限5年6月(按:各刑合併為12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2年,編號6部分曾定應執行3年6月)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廢除後,定應執行刑重在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懇請法院考量伊之犯案手段、危害社會之程度、犯前不確定故意、尚有高齡母親之家庭狀況。且抗告人在入獄前自行至機構戒毒(見原審卷第163頁),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亦有和解書可參,並非空言表示悔改,請於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下,給予抗告人更生機會,伊出獄後將至戒毒基金會由老師安排相關課程及就業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