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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抗 告 人 高英傑原 審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始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高英傑因犯強盜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解送至原審,經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2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由值日法官簽發押票,載明救濟之方法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足見此羈押並非法院之裁定,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故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