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再 抗告 人 游博鈞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游博鈞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因未充分考量上揭犯罪時間近接與頻密之情,非難重複程度高,再抗告人於各該行為均認罪,所反應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且非極為嚴重;又各罪之罪質相類,均非具不可替代性等情,致使責罰未能相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改量處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較重於部分之刑原定之執行刑(編號1、2、4至6、7至9、11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月、1年3月、1年8月、2年10月、2年10月)加計他刑(編號3、10、12依序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3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犯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接近、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及再抗告人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再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情。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並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並無違法、不合。再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揭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以陳詞主張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