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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13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受 刑 人 劉虹伶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劉虹伶因犯加重詐欺數罪,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然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數裁判均已確定,該管檢察官始得就全部犯罪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部分犯罪尚未確定,自不得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㈡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編號6至1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雖經該院分別於112年5月26日、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所(○○市○○區○○路00號),由同居人、受僱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12年5月23日起即因另案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可證。前揭判決書之送達未囑託受刑人所在監所長官為之,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聲字第3170號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所為112年執助造字第1491號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理由載敘前揭判決未囑託監所長官對受刑人為送達,應屬未合法送達,前揭判決尚未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如果無誤,編號6至15所示之罪,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新北地院裁定時,尚未確定,自不得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新北地院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違法。原裁定逕予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釐清,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