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抗 告 人 郭春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刑法第227條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兩度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兩度以相類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經原審裁定駁回。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執事由與先前兩度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及兩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大致相同。其雖質疑原審以自由心證、臆測、預防為由駁回其具保聲請,然願佩戴電子腳鐐以示無逃亡之意,並表明羈押造成其人生、家庭、信用、名譽之毀敗,有違比例原則,主張應讓其具保停止羈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然以抗告人利用網路交談方式使心智年齡發展未臻成熟之女子與其建立情感依附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且在同段期間與不同女子進行所謂的交往關係,抗告人明知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係犯罪行為仍為之,並拍攝性交影像畫面之客觀事實而言,佩戴電子腳鐐僅能相當程度線上察知抗告人所在位置,自當合理推認其再以網路方式使未滿14歲女子陷入逾心智所能理性判斷之溫情氛圍,進而陷入與抗告人身心狀態不對等之情感依附關係,抗告人再以滿足性慾而為性交並拍攝不應存在之性交影像畫面等犯罪之危害,顯無法藉電子腳鐐予以預防;目前本案訴訟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考量被害人當時未滿12歲,人格發展與身體發育俱尚未全,並無性自主能力,案發至今僅5月有餘,因本案所受身心損害及家庭關係均仍有待回復等情狀,衡量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為進行其個人事務處理、孝心展現、犯罪傷害修復等利益,相較與前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依法使其所須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目前仍以後者為重,並無因而變更或撤銷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因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此外,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參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主觀意見,塑造抗告人係以欺騙手段誘騙被害人,然被害人表示均係其自願,抗告人對於所觸犯法條及責罰並無規避之意,所爭取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尚未執行前,能予以電子腳鐐取代羈押,在短時間內處理信用與確保家父醫療照護得以延續,於抗告人入監服刑期間無後顧之憂。原裁定既稱電子腳鐐可從線上查知抗告人所在位置,且目前訴訟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已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實之疑慮。而以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目的而言,電子腳鐐、每日報到,自當可消除其逃亡疑慮。若係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為羈押,僅以預防、臆測、自由心證,而無實據,認定抗告人必然會再犯、逃亡,確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無視於憲法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抗告人重申倘若停止羈押,絕不貿然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見面聯繫,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