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再 抗告 人 陳誌清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誌清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112年5月1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所處之○○○○○○○○○○由其親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因認第一審以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於法無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僅有1次竊盜,並非9次,本件並無人證、物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不應受誤認或誤判,應調查真相、查明事實等語。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就所犯竊盜案件爭執事實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