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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抗 告 人 楊竣宇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竣宇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8日、10月18日2次延長羈押;嗣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妨害公務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之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雖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但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審亦無為任何調查,抗告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過往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本件係性交易衍生之糾紛,為偶發性事件,抗告人並無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認錯自白,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故抗告人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配戴電子手環、腳鐐,接受科技監控,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返家陪伴家人、完成學業,抗告人願於定讞後準時入監服刑,並可增加科技監控之案例與績效云云;惟抗告人因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妨害公務等罪,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抗告人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斟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抗告人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抗告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等旨,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立法院於108年通過刑事訴訟法防逃新制,新增電子手環、腳鐐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並編列上億元成立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新制確有良好之防逃功能性,未料成立迄今僅監控26人,形同虛設,應擴大適用;抗告人雖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但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審亦無為任何調查,即輕率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把有逃亡之虞的懷疑升格為確信,視中華民國憲法及防逃新制於無物;抗告人過往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本件係性交易衍生之糾紛,為偶發性事件,抗告人並無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認錯自白,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故抗告人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配戴電子手環、腳鐐,抗告人亦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日後也會準時入獄服刑,請讓抗告人成為第27位科技設備監控對象,以利抗告人返家行使投票權,選出合適總統帶領臺灣,並增加科技設備監控案例與績效云云。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裁定係依憑抗告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復參酌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等罪,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判處罪刑在案,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憑理由,認為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抗告人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羈押手段,已經原審斟酌後認無可採,所持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未達於確信程度云云,則係對於羈押審查之證據法則有所誤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