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王怜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王怜琇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1360號判決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歷審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並無逃避刑責之意圖,且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資金及能力逃亡,原審已於112年8月23日宣判,訴訟進度已有不同,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手段擔保後續執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迭經第一審、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共5罪)、5年2月、5年1月之重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10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