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抗 告 人 余政叡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政叡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2至4、6至7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3年3月,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而持有毒品,又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毒品,損害他人身體,且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害自由法益,另侵害被害人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8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各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有期徒刑3月)、編號5(有期徒刑2年6月)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7年)。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而為觀察,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形,致其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求為從輕裁定,以利早日復歸社會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